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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执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智与林强债权纠纷一案冻结公积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智,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林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潘智与林强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