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辛小娥与辛芳云、辛芳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小娥,辛芳云,辛芳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015号原告:辛小娥,女,生于1990年4月25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下砭村圪劳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大仁村。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芳云,女,生于1957年5月16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街道村街道组。现住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芳娥,女,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组。原告辛小娥与被告辛芳云、辛芳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辛芳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芳云、辛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3.8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73.8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及郭利霞到被告辛芳娥家中询问郭利霞之女是否在家,遭到被告辛芳娥的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辛芳娥用手抓住郭利霞的头发殴打,原告上前劝阻、制止,也遭到被告殴打,随后,被告辛芳云从屋内冲出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腰髋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公安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决定给予被告辛芳云罚款处罚。被告辛芳云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或应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郭利霞是婆媳关系,由于郭利霞夫妻关系不好,基本上不在家居住,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因此存在矛盾,2016年正月初三,郭利霞到答辩人在闫村镇街道村的老家闹事,答辩人无奈搬到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居住。2016年5月8日,原告辛小娥和郭利霞到答辩人现居住地,因孩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侵权行为是由原告先行引起的,原告年轻力壮,殴打年过花甲的答辩人,答辩人也受伤,但答辩人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自己在家养病恢复。原告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诸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被告辛芳娥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侵权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辛芳云发生厮打,恰逢答辩人当时在辛芳云家中,便上前劝架,制止,也无辜受到牵连,身体遭到损害,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的诸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8日9时许,原告辛小娥同其外甥女郭利霞去看望郭利霞的孩子,在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贾圪崂社区二组郭利霞的婆婆被告辛芳云租住房屋门口,辛小娥、郭利霞与辛芳云告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致辛小娥、郭利霞受伤,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辛小娥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腰髋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433.87元。2016年10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作出给予被告辛芳云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调案复印费13元票据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二张连号、没有姓名的急诊科7元挂号费,仅采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为看望孩子的事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既是相互厮打,可见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辛芳云适当予以赔偿,其余由原告自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与收款凭证,确定为34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3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40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4273.8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5天计算、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辛芳娥参与侵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辛芳娥由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芳云赔偿原告辛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29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小娥负担30元,由被告辛芳云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鱼铁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耿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