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勃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于2017年2月23日11时许,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铁西街被害人付某、张某玲家门前,见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想法。张伟翻墙进入院内后,破窗进入室内,在张某玲家衣柜内盗得黄金耳环吊坠一对、银镯子一只、银项链一条、项链饰品两条、银戒指四枚、银耳环一枚、乐视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20.64元)。经侦查,被告人张伟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伟途经勃利县铁西街被害人付某、张某玲(系夫妻关系)家门前时,见其家中无人,遂产生了盗窃想法。被告人张伟翻墙进入院内后,破窗进入室内,在张某玲家衣柜内盗得黄金耳环一副、银耳环一副、银吊坠一枚、银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条、项链饰品两条、银戒指四枚、乐视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经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价值人民币2,120.64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查报告、投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勃利县公安局工作报告等,证人张某林、董某艳的证言,被害人付某、张某玲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在案发后部分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长河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