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执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新、洪滨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新,洪滨海,王晓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4638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执行人洪滨海,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古冶支行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执行人王晓昆,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申请执行人张志新与被执行人洪滨海、王晓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4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新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洪滨海名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新光楼5楼3门201室房产。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洪滨海名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新光楼5楼3门201室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使用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东平审 判 员 郑新宇代理审判员 刘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