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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得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得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湘阴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娅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得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书堂山村地段时,恰遇被害人徐某2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杨得齐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某2相撞,造成徐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得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得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2无责任。被告人杨得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得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得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得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得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得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得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非主观犯罪,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在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得齐在驾驶证因超分而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湘江北大道铜官街道中山村地段时,恰遇行人徐某2在此道路由东某横过道路,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徐某2相撞,造成徐某2当场死亡,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得齐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事故中,杨得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杨得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2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得齐经其亲属陪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杨得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于同月24日全部赔偿到位,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徐亚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鉴定意见:(望)公(物)鉴(尸检)字[2017]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湘龙某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某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查、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5.证人徐某1、罗某、杨某1、杨某2、谢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得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得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得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杨得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得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得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得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杨得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才坤审 判 员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