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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敏与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刘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2640号原告:郑敏,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敏与被告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郑敏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予收取。审 判 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胜漪书 记 员 林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