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庆林与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林,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252号原告:刘庆林,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屠敏,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分公司职工,住普安县。原告刘庆林诉与被告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被告屠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3%。2012年7月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屠敏称需帮助帮朋友,向刘庆林借款40000元,并向刘庆林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屠敏再次向刘庆林借款2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屠敏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经刘庆林催要,屠敏于2016年9月偿还了借款1400元。庭审中,刘庆林主张把屠敏最后一次给付的1400元作为偿还本金,未给付的利息从2012年3月起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屠敏向刘庆林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有刘庆林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屠敏最后一次支付给刘庆林的1400元,刘庆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偿还本金,故屠敏至今仍需偿还刘庆林借款本金为586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适时追偿,但应给借款人必要的还款期限。故刘庆林现请求屠敏偿还其本金58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屠敏在2012年9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故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应以本金60000元月按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8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庆林借款本金586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9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58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