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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祖齐与张敏、韩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齐,张敏,韩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463号原告:王祖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韩莉萍,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祖齐与被告张敏、韩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以下简称被告一)、韩莉萍(以下简称被告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第一笔:2016年6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一转账4万元,并给付两被告现金2万元,现金是原告身边的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二在收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到期两被告均未还钱;第二笔:2016年6月30日,两被告以外婆住院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并给付两被告现金3万元,现金是原告身边的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下“夫妻关系担保共同偿还”及签名是被告二所写。到期两被告均未还钱;第三笔:2016年9月8日,两被告以生意临时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一转账2万元,并给付两被告现金2万元,现金是原告身边的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上被告二写了“韩莉萍担保人”及日期。到期两被告均未还钱;第四笔:2016年11月8日,两被告以店里手机被盗需要补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5,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并给付两被告现金45,000元,现金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被告二在借据上写“夫妻关系担保人全额担保,张敏不还由我来还”并签名。到期两被告均未还钱,催讨联系不上。因两被告系夫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来院。被告张敏、韩莉萍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4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张敏因手头周转向王祖齐借现金6万元,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收条主要内容:今本人收到王祖齐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张敏向王祖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被告二在借条上书写“夫妻关系担保共同偿还”。收条主要内容:今本人张敏收到王祖齐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3万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2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张敏向出借人王祖齐借款人民币4万元,定于2016年10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二在借据上书写“韩莉萍担保人”。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王祖齐银行转账2万元,现金2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张敏向出借人王祖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二在借据上书写“夫妻关系担保人全额担保”。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王祖齐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4.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27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借据两份、收条四份、工行客户凭条三份及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农行客户凭条一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2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一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60,000元从2016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80,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40,0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95,000元从2016年12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敏、韩莉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韩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祖齐借款人民币275,000元。二、被告张敏、韩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祖齐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425元,保全费人民币1,895元,由被告张敏、韩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