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郭志远与张真、王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远,张真,王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350号原告:郭志远,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真,男,1984年3月5日,汉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伟莉,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兰考县,确认地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志远与被告张真、王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志远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张真、王伟莉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真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借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另外,被告王伟莉与张真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2分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真答辩,借款是事实,2014年7月14日开始借款到2014年12月2日还款的经济往来,从银行的流水账单看,我已经还了6660000元了,利息1403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到2014年11月26日借了4917500元,双方借款到还款的账单看,我已经足额还原告的款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莉答辩,被告张真借款与还款与本人无关,只是通过我的卡转的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真向原告郭志远借款共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郭志远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张真的妻子王伟莉账户(62×××57)170000元,期间,被告张真归还原告郭志远借款7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郭志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郭志远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张真的妻子王伟莉账户(62×××57)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郭志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真向原告郭志远借现金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郭志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0号,借款人张真”;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真向原告郭志远借现金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郭志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张真”。原告郭志远借给被告张真的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被告张真与王伟莉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兰考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张真与被告王伟莉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郭志远与被告张真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核实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真在与被告王伟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张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5%,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月利率2%的利息,未超出法定的最高保护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真对向原告郭志远借款8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提出已足额归还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看,原告与被告张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高额利息往来的转账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真已归还该笔借款。因被告张真未向法庭提供已足额还款的有效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莉提出,被告张真借款与还款与其本人无关,该借款系被告张真的个人债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真与王伟莉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真的个人债务,且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王伟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莉应与被告张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王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远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2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张真、王伟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 判 长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蔡保东人民陪审员  蒋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