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兰竹,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嘉禾县塘村镇建设南街28号其租赁的民房内开设麻将馆。该麻将馆每日营业时间自10时至23时(2017年1月27日至2月11日除外),内设麻将桌9张、字牌桌2张,并为参赌人员免费提供便餐。刘某甲从参赌人员中抽取“水钱”渔利。2017年3月8日,刘某甲开设的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塘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到案经过、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甲、蒋某甲、罗某甲、黄某甲、周甲、周某甲、罗维兵、刘某乙、陈某甲、刘某丙、谭某甲、唐某乙、肖某甲、刘甲、李某甲、刘某丁、尹某甲、刘某戊、李某乙、刘某己、卿某甲、刘甲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房屋,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多次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的罪名成立。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李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