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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晓娟与王艮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娟,王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张国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主要负责人:李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好。上诉人白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王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原审被告张国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承担王艮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肇事时非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白晓娟驾驶,而是由张国好所驾驶。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国好述称,应由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艮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艮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晓娟、张国好、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赔偿其4645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14时15分,白晓娟驾驶晋BAB4**号吉利车,沿文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云州街十字路口处,与王艮军驾驶晋BC74**号别克车相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晋BC74**号别克车失去控制,将环卫工人李守清撞倒,致王艮军、张国好、李守清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重新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好、王艮军、李守清无责任。事故给王艮军造成经济损失46455.53元。晋BAB4**号吉利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国好,该车在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另查明,白晓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白秀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晋BAB4**号吉利车在公共道路行驶,造成与王艮军相撞的交通事故,白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艮军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晋BAB4**号吉利车所有人为张国好,明知白秀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存在过错,应对王艮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晋BAB4**号车在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艮军主张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艮军医疗费1724.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艮军2000元,对于其余损失42731元,故酌情由白晓娟承担50%即21365.5元,张国好承担50%即21365.5元。关于诉讼费,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答辩不承担该费用,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人民财保南城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艮军医疗费1724.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艮军拖车费2000元;二、白晓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艮军车辆损失等21365.5元;三、张国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艮军车辆损失等213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白晓娟负担442元,张国好负担4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艮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艮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6036号《道路交通重新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8日14时15分许,白晓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BAB4**号吉利车与王艮军驾驶的晋BC74**号别克车相撞。白晓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车辆肇事时非其驾驶,而系张国好驾驶。但其在该《道路交通重新事故认定书》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确系张国好所驾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由白晓娟、张国好各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白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