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393号原告:杜某,男,201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蔡晓珍,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杜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灌口镇西蔡社。负责人:蔡遵团,小组长。原告杜某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蔡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西蔡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蔡晓珍系被告处组员,依法享有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原告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三社村西蔡社,亦取得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因福厦高铁、沈海高速两侧绿化用地及软件园3期(招拍挂6号地块)项目遭遇政府征地,被告获得了政府的土地补偿款。随后,被告于2016年年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订了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了享有分配资格的组员,并决定以征用的公共土地部分的补偿款按人均30000元发放。2017年1月上旬,被告在组内粘贴分配方案清单,就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及金额进行公示,随后向组员发放上述款项。原告母亲作为集体组织成员,领取了上述30000元人均补偿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出生即随母亲落户于西蔡社,依法享有西蔡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人均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西蔡小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母亲蔡晓珍系西蔡小组村民,户口落在西蔡小组。蔡晓珍于2013年1月4日与杜鸿裕登记结婚。杜某于2016年4月11日出生,于2016年4月27日出生申报落户于福建省厦门市蔡社。2017年1月,因“福厦高铁30米及沈海高速两侧绿化用地、软件园工业项目、招拍挂6号地块”项目,西蔡小组按人均30000元标准发放征地款。西蔡小组已向杜某母亲蔡晓珍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未向杜某发放。以上事实,有杜某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西蔡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清单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杜某是否具有西蔡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杜某母亲蔡晓珍出生并落户于西蔡小组,具有西蔡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某自出生便随母亲蔡晓珍落户于西蔡小组,应认定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西蔡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西蔡小组拒绝向杜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故西蔡小组应向杜某补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西蔡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西蔡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秋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