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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关于史琳与黄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琳,黄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辖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琳,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硕,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史琳因与被上诉人黄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史琳上诉称,本案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住所地,故管辖的法院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述事实有:哈尔滨百年一辰医药连锁公司工作证明、黑龙江德昌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哈尔滨道外区枫光幼儿园证明、相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黄硕答辩称,上诉人户籍虽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但之前一直在加格达奇区居住,在2016年10月份才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居住不到一年,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双方对离婚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加格达奇区,上诉人2016年10月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除外”的规定,至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没有连续在加格达奇区居住一年以上,加格达奇区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裁定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加格达奇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上诉人住所地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黄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李晓天审 判 员 李庆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