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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何祥芳与何北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芳,何北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75号原告:何祥芳,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北发,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祥芳诉被告何北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慧、被告���北发的委托代理人曾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北发支付原告何祥芳土地占用费547.8元,并按月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之后占用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等人共有的位于南康区××乡××村××二组东边排承包地上修建了一条私用道路(5.5米宽,23米长,面积为126.5平方米),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过两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原告被征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长15米,款5.5米),对剩余部分(长8米,宽5.5米)未进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被告占用原告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要求被告何北发按照0.3元/平方米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何北发辩称,答辩人厂房通道使用何旬山岭,没有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赣州市××康区××组开办家具厂,其自厂房门口起修建一条道路连接第三人赣州市中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龙华项目部修建的水泥公路。原告认为被告修建道路占用其承包经营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二审法院依据南康区××乡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所作的丈量示意图认定被告所建道路占用原告及案外人何晓明土地,并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所修建的道路仍占用了其从案外人何发茂等人处置换而来的土地,所占用土地未经南康区龙华乡政府征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修建道路占用其从案外人何发茂等人处置换而来的荒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