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4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蓝春艳、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春艳,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4执329号申请执行人蓝春艳,女,1986年4月6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区。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执行蓝春艳申请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蓝春艳案款6236.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236.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804执3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献初审判员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