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高明娟、蒋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高明娟,蒋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98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2605133E。负责人:崔普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娟,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蒋发祥,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与被告高明娟、蒋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娟、蒋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明娟、蒋发祥偿还其借款本金128333.8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790.29元、罚息为1491.29元和复利为299.34元;2017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128333.86元、月利率11.199999‰计算罚息,按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月利率11.199999‰计算复利);2、高明娟、蒋发祥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3、如高明娟、蒋发祥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安徽省滁州市××北路××号(蓝溪都市家园)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高明娟、蒋发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其与高明娟、蒋发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明娟、蒋发祥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时其有权利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同日,其与高明娟、蒋发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高明娟、蒋发祥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北路××号(蓝溪都市家园)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其将借款20万元给高明娟、蒋发祥,但截至其起诉之日,已有8期贷款本息未归还。高明娟、蒋发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高明娟(甲方、借款人)、蒋发祥(共同借款人)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借字第201424105800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前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贷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借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借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项或同时行使几项权利:……(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5)行使担保权利;……(7)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8)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高明娟(甲方、抵押人)、蒋发祥(共同抵押人)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个借字第201424105800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滁州市××北路××号(蓝溪都市家园)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同日,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9月1日,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与高明娟签订《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9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19999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将借款本金20万元存入高明娟的银行账户中并办理了冻结手续;次日,高明娟签署业务委托书,委托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将借款本金20万元从其账户中转账汇入郜井美的银行账户中,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按委托办理了上述转账业务。后高明娟、蒋发祥按期还款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8月15日起,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起诉后,高明娟、蒋发祥偿还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本息合计5000元。至2017年7月31日,高明娟、蒋发祥尚欠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128333.86元、利息7281.58元。2017年5月10日,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与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委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其国在与高明娟、蒋发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27日,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向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委托业务书、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明、对账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予以证实,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与高明娟、蒋发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除关于复利的约定外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按约定借款20万元予高明娟、蒋发祥,但高明娟、蒋发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要求高明娟、蒋发祥偿还其借款本金128333.8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7281.58元;自2017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按下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月利率11.199999‰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与高明娟、蒋发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高明娟、蒋发祥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要求高明娟、蒋发祥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明娟、蒋发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滁州市××北路××号(蓝溪都市家园)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娟、蒋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128333.8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7281.58元;自2017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下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月利率11.199999‰计算);二、若被告高明娟、蒋发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对坐落于滁州市丰乐北路288号(蓝溪都市家园)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担40元,由被告高明娟、蒋发祥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