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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星桥气模有限公司、庞瑞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星桥气模有限公司,庞瑞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桥气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瑞博。上诉人广州星桥气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瑞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庞瑞博于2015年11月13日入职星桥公司任设计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庞瑞博试用期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95元、补助2605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庞瑞博试用期满的月工资共5000元。星桥公司已向庞瑞博支付了2015年11月份工资。庞瑞博为星桥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12月10日至12日请假)。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庞瑞博因头痛在广东燕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5.50元和住院医疗费3106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行DSA检查。2015年12月17日,庞瑞博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T9段脊髓动静脉畸形、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结算庞瑞博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34395.98元。2016年3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结算庞瑞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69718.35元。星桥公司在2015年11月没有为庞瑞博参加社会保险,在2015年12月为庞瑞博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8日,庞瑞博与广州兰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奥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兰奥公司在2016年1月为庞瑞博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共37697.48元全部由庞瑞博自行支付,2016年1月的医疗费69718.35元由医保统筹支付42429.83元,庞瑞博自行承担27288.52元。2016年1月26日,庞瑞博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桥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医疗费37697元及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工资75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624号裁决书,裁决星桥公司向庞瑞博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工资2274元、2015年12月份医疗费28304.41元。星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快递单、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发票、医疗用药清单、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庞瑞博入职星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庞瑞博于2015年11月入职,星桥公司在2015年12月才为庞瑞博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庞瑞博需自行支付2015年12月的医疗费,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庞瑞博在2015年12月应当享受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由星桥公司承担。星桥公司对庞瑞博的医疗费34395.98元涵盖的期限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庞瑞博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结算单、医疗用药清单和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已经明确充分证实庞瑞博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总共产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7697.48元(195.50元+3106元+34395.98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69718.35元。庞瑞博已经自行支付了2015年12月份全部医疗费37697.48元,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广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星桥公司应当承担庞瑞博已经支付的2015年12月份医疗费中的28304.41元[195.5元×55%+(3106元-800元)×85%+(34395.98元-1600元)×80%]。星桥公司与庞瑞博对于仲裁裁决星桥公司向庞瑞博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274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广州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星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星桥公司向庞瑞博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27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星桥公司向庞瑞博支付2015年12月份医疗费2830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桥公司负担。判后,星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仅凭单一的证据认定庞瑞博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34395.98元,并判决星桥公司支付庞瑞博2015年12月份医疗费28304.41元是错误的。据了解,庞瑞博在2016年1月进行手术,大部分的费用发生在16年1月,与庞瑞博提交的2015年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详细的病历等相关资料是有矛盾的,不能排除发票开具的费用时间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庞瑞博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该段时间发生的费用。据此,星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庞瑞博负担。被上诉人庞瑞博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庞瑞博2015年12月份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星桥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星桥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庞瑞博2015年12月份医疗费28304.41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原审判决星桥公司支付庞瑞博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227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星桥气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