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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于权生、侯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权生,侯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34号原告: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13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5901054345。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秀,该公司综合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权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侯森森,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诉被告于权生、侯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秀、江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权生、侯森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向原告归还借款122896元及利息(又称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又称违约金)17697.02元,以后每天按98.32元,详细利息见附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因为购买封开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封××香槟××小区××房,没有足够的首期款,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22896元。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22896元给被告交首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确认了有关事实,并立下《借款借据》。随后,于权生、侯森森办理了封××香槟××小区××房的购房手续,并办理了按揭,但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还欠本金122896元,利息(又称违约金)17697.0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于权生、侯森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于权生、侯森森以购买封××香槟××小区××房没有足够的首期款为由,与原告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泰鑫公司借款122896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被告方在期限内还清款项,则被告方只需偿还借款本金,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照协议期限归还借款的,需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利息合并偿还,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应还款项拖欠时间在半年(含半年)以下的,拖欠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计至付清之日);应还款项拖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拖欠款项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计至付清之日)。同日,被告于权生、侯森森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向原告泰鑫公司借款122896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发票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泰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偿还借款122896元。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附表明细来看,原告选择主张的是被告到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权生、侯森森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泰鑫公司请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即年利率为29.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权生、侯森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权生、侯森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2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本金122896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封开泰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86元,由被告于权生、侯森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谭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