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李磊、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李磊,李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852号原告:张文华,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燕,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张文华与被告李磊、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被告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单元楼一处及地下室和屋内家具、家电、取暖设施等出卖给原告,购房款700000元,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给付二被告定金1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转为购房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二被告2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因该房产系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剩余贷款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当付清剩余贷款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起诉。被告李磊辩称:原告买房是事实,钱款我也已经收了,约定的是今年过户,但是因为别的案件,该房已经被保全了,我无法协助。我也愿意给原告过户。被告李燕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文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转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向被告李磊中国农业银业账号62×××11汇款两笔共计50000元,2016年7月2日汇款一笔4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廊坊银行账号04×××14向被告李磊汇款10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向被告李磊中国农业银业账号62×××11汇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廊坊银行账号04×××14向被告李磊汇款400000元,已将房款给付了二被告;3、银行放贷还款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胜芳支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从2017年4月份该房的房贷就由原告偿还的,抵押权人同意原告购买该房产,由原告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胜芳支行偿还房贷;4、电费收据一份,证明新城华府小区物业登记已经由二被告变更为原告姓名;5、提供被告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房款。被告李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磊、李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单元楼一处(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及地下室和屋内家具、家电、取暖设施等出卖给原告,购房款700000元,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给付二被告定金1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转为购房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二被告2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该房产系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剩余贷款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当付清剩余贷款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向被告李磊中国农业银业账号62×××11汇款两笔共计50000元,2016年7月2日汇款一笔4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廊坊银行账号04×××14向被告李磊汇款10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向被告李磊中国农业银业账号62×××11汇款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廊坊银行账号04×××14向被告李磊汇款4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二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房贷并办理过户义务,自2017年4月该房产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另查,原告张文华于2017年8月22日清偿了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的剩余银行贷款127277.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主体合法适格,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付清了房屋全部价款,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且付清了应当由二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出卖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以致讼争房产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以讼争房产解除保全措施前提下方能实际履行。被告李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李燕于霸州市胜芳镇新城华府小区14号楼1单元802室房产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文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