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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宗国与马鞍山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国,马鞍山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36号原告:夏宗国,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51842327K。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被告: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塘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41355312。法定代表人:刘文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原告夏宗国与被告马鞍山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被告建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平、被告建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4977.5元,并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98080元,以上合计2853058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债权转让等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华混凝土公司其对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2554977.5元转让给原告夏宗国;恒远房地产公司以该其开发的恒远公馆三套商品房冲抵2119200元,余款43577.5元在五个月内支付。但此后原告发现恒远房地产公司承诺交付给原告抵债的三套商品房因其债务被法院查封,原告向查封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没有解决,原告已无法实现上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因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造成三套商品房无法过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解除三方转让协议,并要求实际债务人建华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夏宗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马鞍山市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554977.5元,并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298080元,以上合计285305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建华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建华混凝土公司已经在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及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即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货款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建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黄沙货款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建华混凝土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至于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建华混凝土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建华公司给付已经不存在的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恒远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协议书》一份,当涂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号、2301号、2701号房产的购房发票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保字第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恒远房地产公司、建华混凝土公司与夏宗国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甲方:恒远房地产公司乙方:建华混凝土公司丙方:夏宗国因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乙方欠丙方的黄沙款,为此三方为债权转让及甲方以房还款等内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对甲方享有的债权2554977.5元转让给丙方,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黄沙款。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混凝土货款2554977.5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丙之间2554977.5元黄沙货款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甲方直接向丙方清偿该笔2554977.5元货款。2、甲方愿意以自己开发的恒远公馆商品房冲抵所欠丙方的货款2119200元。商品房的房号(2201#、2301#、2701#),余款435777.5元,甲方承诺在五个月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给丙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此笔款项全部结清。丙方如需将商品房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丙方应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第三方的姓名、身份证,由甲方、丙方及第三方共同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相关手续。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恒远房地产公司、建华混凝土公司及夏宗国三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因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恒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远中央公馆2栋2201#、2301#房产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查封,2701#房产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宗国主张解除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书》,并继续由原债务人建华混凝土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夏宗国与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建华混凝土公司三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恒远房地产公司与建华混凝土公司之间混凝土货款2554977.5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建华混凝土公司与夏宗国之间2554977.5元黄沙货款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由恒远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夏宗国清偿该笔2554977.5元货款。可见,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建华混凝土公司与恒远房地产公司、夏宗国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而在夏宗国与恒远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夏宗国为债权人,恒远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从《协议书》内容看,在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完成后,恒远房地产公司与夏宗国双方之间约定以恒远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房产抵偿债务,该约定与建华混凝土公司并无关联。且在《协议书》签订时及之后的数月时间内,相关房产并未被法院查封,只是由于夏宗国与恒远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致相关房产被查封后而无法过户,这属于夏宗国与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二者之间的过错方向对方承担相应责任。在三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建华混凝土公司实际上已与该债权债务无关,其无权再向恒远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亦不应由建华混凝土公司承担。此外,查封是有权机关对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限制了房地产的相关权利。在查封没有解除之前,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不得处分该房地产,但查封本身并没有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查封情形消除,则可以继续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因恒远房地产公司相关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夏宗国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并不影响夏宗国向恒远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因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新债务人即恒远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新债权人即夏宗国只能要求其相对方恒远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夏宗国主张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建华混凝土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宗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4元,减半收取14812元,由原告夏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