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成信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信,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信及其辩护人鲍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交通警察王某、辅警兰某在天津市北辰区XX高速辅道执勤纠正违章时,被告人王成信驾驶牌照号为津N×××××��货车途经此地,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强行逃跑,拖带执勤交警王某,致使王某受伤,并且在辅警兰某驾驶警车对王成信驾驶的汽车拦停时,王成信驾驶车辆对拦截警车冲撞,致使警车损坏。后王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王成信抓获。后经估价,被损坏警车损失价格为922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成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成信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交警队及交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交通警察王某、辅警兰某在天津市北辰区XX高速辅道执勤纠正违章时,被告人王成信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货车途经此地,因其车辆超载拒绝接受检查,驾车拖带执勤交警王某强行驶离现场,致使王某受伤,并且在辅警兰某驾驶警车对王成信驾驶的汽车拦停时,王成信驾驶车辆冲撞警车右后部并刮蹭,致使警车损坏。经估价,警车损失价格为9222元。被告人王成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成信亲属已代为赔偿警车及受伤交警的损失,交警队及交警均对王成信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诊断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和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成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交警队及交警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