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8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魏伟诉安仁祥、安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伟,安仁祥,安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伟,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安仁祥,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安少荣,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本院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46750元及利息17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87元,执行费24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车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房管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安少荣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裕西小区20号楼5402号(产权证号:00080184,建筑面积:88.3㎡)房屋的产权手续,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