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齐永乐、吴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齐永乐,吴美君,蒋道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57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6627E。主要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齐永乐,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吴美君,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蒋道彪,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齐永乐、吴美君、蒋道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齐永乐、吴美君共同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7201.36元、罚息人民币78.3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12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齐永乐、吴美君共同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600元。上述款项,由齐永乐、吴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齐永乐承租的位于常熟市世服商场市场一交易区1683号、1692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吴美君承租的位于常熟市世服商场市场一交易区1806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蒋道彪对齐永乐、吴美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304元,由负担人民币40元,齐永乐、吴美君负担人民币18264元,蒋道彪对齐永乐、吴美君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齐永乐、吴美君、蒋道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齐永乐、吴美君、蒋道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和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蒋道彪名下登记有苏E×××××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但该车已被他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本案中无法��置。经向浙江省仙居县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蒋道彪名下登记有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庆丰新村2幢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虽已被本案查封,但因设有高额抵押,抵押权优先,故本案中不宜处置。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齐永乐、吴美君、蒋道彪列入执行失信人员名单。执行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齐永乐承租的位于常熟市世服商场市场一交易区1683号、1692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美君承租的位于常熟市世服商场市场一交易区1806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共得款人民币1390508元。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1103757.19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