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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伟与瞿红斌、瞿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瞿红斌,瞿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169号原告:汤伟,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红斌,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瞿晨晨,女,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汤伟与被告瞿红斌、瞿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瞿红斌、瞿晨晨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晨晨、瞿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红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瞿晨晨对被告瞿红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瞿红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被告瞿晨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对被告瞿红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被告瞿晨晨名下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期届满,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其催款,两被告却推诿不付,此后又下落不明,原告遂行诉讼。被告瞿红斌、瞿晨晨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瞿红斌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瞿晨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收条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于借条当天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瞿晨晨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进行审核,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瞿红斌为朋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瞿红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利息按照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被告瞿晨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瞿晨晨名下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同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瞿红斌今收到汤伟借款壹拾叁万元正,其中拾万元为银行转账,叁万元为现金”。借期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红斌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瞿红斌出借钱款,被告瞿红斌理应到期返还,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瞿晨晨是系争借款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人,原告与瞿红斌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与瞿晨晨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瞿晨晨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院接到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故原告向瞿晨晨主张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尚在保证期间内,瞿晨晨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义务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瞿晨晨对被告瞿红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4,070元,由被告瞿红斌负担,被告瞿晨晨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