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092号罪犯韩飞,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蜀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韩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25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