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淑军与汤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军,汤海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259号原告:赵淑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汤海鸣,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原告赵淑军与被告汤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矿粉,被告拖欠84000元货物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汤海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曾进行货物交易。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人民币84000元(捌万肆仟元),2012年6月15日,欠款人汤海鸣。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淑军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