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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耿洪玉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玉,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32号原告:耿洪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董事长。原告耿洪玉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吉祥大厦B号楼1-2层02号商业楼(怡新苑小区B号楼1-2层由北向南第7户)享有所有权(房屋价值102870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北宫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吉祥大厦B号楼1-2层02号商业楼(怡新苑小区B号楼1-2层由北向南第7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交纳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耿洪玉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87.038平方米的位于北宫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的吉祥大厦附楼02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百零拾贰万捌千柒百零拾玖元整(1028709元)。配套费为10352元。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购房款3%比例应交纳维修基金金额30861元。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全款时,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2%赔偿买受人损失;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耿洪玉于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2#商业楼购房款200000元;于2004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2#商业楼购房款20000元;于2004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2#商业楼购房款200000元;于2005年4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吉祥大厦附楼2#楼商业楼利息38602元、购房款94709元、配套费14608元;于2006年1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吉祥大厦附楼2#号商业楼(维修基金)30861元;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商业-02号房款350000元;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商业-2购房款164000元。以上购房款共计1028709元、利息38602元、维修基金30816元、配套费14608元。另查,涉案房产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郝国良,且于2015年4月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为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且涉案房屋现已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该抵押权未涂销的情形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导致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0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3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洪玉违约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2元,由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高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