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振营与XX龙、边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营,XX龙,边永红,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97号原告:赵振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章,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被告:边永红,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嘉陵商务大厦*栋**层。法定代表人:XX龙,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赵振营诉被告XX龙、边永红、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被告XX龙、边永红、龙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赵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77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根据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及相应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04000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8日,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变更为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了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工程,��被告龙泽公司施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XX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到2012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的《经济来往说明》确认,湖北谷竹高速21标工地XX龙欠赵振营现金4770000元整。之后在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XX龙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龙借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湖北谷竹高速21标工程用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被告XX龙为被告龙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又均用于湖北谷竹高速21标工地,因此,其与龙泽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XX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首先,原告诉称,被告龙泽公司在承包湖北谷竹高速21标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其尚欠原告4770000元,那么,既然项目属于龙泽公司所有,就不可能存在其个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即使其出具了《经济来往说明》,也是代表龙泽公司而并非个人借款。并且双方在《经济往来说明》中明确写明双方之间现已没有任何经济借贷关系,其所拖欠的是湖北谷竹高速21标挂靠管理费,并非个人借款。其次,关于1000000元借款,其认为虽然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由其出具,但该借款是湖北谷竹高速21标项目由于要向总包方交纳5.5%的管理费18400000元,为了盘活项目,经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武浩组织协调,由龙泽公司XX龙、赵振营及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新胜各向21标项目付款1000000元,剩余资金由河南高发公司筹集。随后,马新胜、龙泽公司XX龙均将1000000元打入项目部账号,但赵振营却私下要求其个人出���借条才打款,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所以其向赵振营出具了借款手续,因此,该1000000元并非个人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1000000元借款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边永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虽然其与被告XX龙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是XX龙因工程资金周转的借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使用,其不应负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债务只是XX龙的个人债务。龙泽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其中4770000元属于其挂靠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北谷竹高速21标项目所拖欠的管理费,且其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诉讼,河南高发公司反诉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管理费4770000元被法院驳回,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7日《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履行了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诉讼时效中止;3.邢二勇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其证言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邢二勇向被告催要借款,��告予以推脱;4.《经济往来说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477万元现金没有偿还。证人张某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当时的经济往来计算过程,各方并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5.《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XX龙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工程具体施工;6.《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XX龙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吴高速公路路基桥隧LJ-14合同段工程具体施工;7.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陕西延吴高速公路建设中部分施工企业违规问题处��结果的通报一份。证明被告XX龙任法定代表人的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因借资质承包延吴高速公路路基桥隧LJ-14合同段且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被处罚;8.借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XX龙及其承包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项目部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9.借条、收据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XX龙及其承包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项目部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万元;10.借条及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XX龙收到了原告的现金2万元及转账68万元;1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妻子邢智会向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延吴高速14标项目汇款800万元;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妻子邢智会向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延吴高速14标项目汇款200万元;1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妻子邢智会向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延吴高速14标项目汇款100万元;14.邢智会《证明》一份证明通过邢智会的账户汇给延吴高速14标项目部的1100万元为受其前夫赵振营的委托,提供给XX龙的借款,由其用于公司经营项目;1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凭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XX龙借款39.5万元(35万元购车,4.5万元为税费)用于谷竹项目购车(3辆);16.中国银行流水单、延安高管局投标人诚信担保保函证明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4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及资审保证金,用于其实际经营的延吴高速项目开具相应银行保函;17.中国银行流水单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10,021,597.85元用于向延吴高速业主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18.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二份收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向谷竹高速业主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19.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2604320元用于向其实际经营的延吴高速项目业主单位交纳保函保证金;20.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312600元用于交纳其实际经营的延吴高速保函手续费;21.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6日和8月17日被告XX龙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支付谷竹项目转让费给方孝兵;2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支付谷竹项目转让费给方孝兵;23.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3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支付谷竹高速项目开具保函的费用;2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用于支付谷竹项目管理费;25.马新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龙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其各项开支;26.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给范武浩作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年度承包费;27.赵振营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及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5日和3月8日,分别通过其账户偿还借款给赵振营,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130万元,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与XX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8.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1月5日,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利息给原告,该公司应当与XX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9.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延续(原公司名称为延安烨森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更名为陕西烨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现在的公司名称。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形式上此为借款合同,但是实际是赵振营打给湖北谷竹21标项目的施工资金;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取强制措施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短信即使是真实的,此为诉讼时效期满后发出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结算单,在结算单第一段中说明原告和XX龙截止2012年3月12日所有的借贷关系全部结算清楚,而第二段又写明XX龙欠477万元,与第一段矛盾,是XX龙欠款477万元还是谷竹公司欠款不清楚,第二段不是借贷关系,被告龙泽公司已向原告所在的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公司支付的项目挂靠的管理费1370万元,此477万元是管理费用非借款;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为XX龙出具的收据但该借款为谷竹项目借款��实际借款的人为河南高发公司,此借款是直接打给谷竹项目21标项目部,即使原告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河南高发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借款是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68万元;对证据11、12、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三笔共计1100万元借款,是邢智会向河南高发延吴高速14标支付的借款;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原告向邢智会出具的委托;对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交易凭条的目的不清楚,购车是否在XX龙名下也不认可,其金额只有35万元,剩余的4.5万元的税费无证据;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保函是出具给河南高发公司的,非出具给XX龙和龙泽公司的;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笔钱是原告替河南高发支付的;对证据18、19、2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有异议,此笔借款是原告给河南高发垫付的保函、保证金;对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承包的是河南高发公司的21标项目,非从方孝兵手中转让的项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函是出具给河南高发公司,由原告垫付资金也是给河南高发的;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借款是支付给河南高发法人范武浩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关XX龙认可的收据和转款的凭证;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借款是转给范武浩的资金;对证据2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400万元和130万元虽然写的是还借款但实际是原告代收的挂靠管理费;对证据28、29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高发公司与龙泽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经济往来说明一份。证明谷竹21标是由河南高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龙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挂靠合同。因此对外一切的经营活动均是以河南高发的名义对外经营包括向原告的借款也是以其名义。因此主体应是河南高发公司。按照中标价5.5%支付管理费为1840万元,被告龙泽公司向河南高发公司支付1370万元管理费,剩余470万元写入到了经济往来说明。因此出现了经济往来说明中前后矛盾的情况。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欠的是河南高发应收取的477万元管理费;2.河南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南高发公司就被告龙泽公司所拖欠的477万元管理费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结果。因此原告无权向龙泽公司主张477万元;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份。证明XX龙欠原告项目管理费477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显示的签字人XX龙,正是XX龙承包了谷竹21标,并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余额为477万元,并且该477万元包含延吴高速的部分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内容无显示对477万元的认定;对证据3起诉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起诉书也不能认定原告所起诉民间借贷的依据,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可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XX龙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2012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XX龙签定经济往来说明一份,载明:XX龙与赵振营在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2日之间发生所有经济借贷,已全部结算清楚,两人之间现已没有任何经济借贷和往来关系。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的经济来往票据全部作废。湖北谷竹高速21标工地XX龙欠赵振营现金肆佰柒拾柒万元整(4770000元)。特此证明。见证人张某在该经济往来说明上签名。2012年9月7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XX龙(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为湖北谷竹21标工程用款;2.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3.支付方式为甲方按乙方要求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XX龙6228492920010024615延安农行营业部;4.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5.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3月9日;6.借款人应于合同到期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并承担因欠款发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用等费用。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XX龙银行账号。因被告XX龙未按时偿还上述欠款和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另查明:1.被告XX龙与被告边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龙泽公司曾起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振营,要求确认其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无效,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振营共同返还收取其的管理费1370万元;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龙泽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欠付的管理费4709608.80元,偿还借款48606172元及利息,返还因业主强行扣划的预付款保函资金22635160元及利息。受案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泽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施工管理合同》无效,驳回龙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原告赵振营2014月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6年8月8日被释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龙长期与原告存在巨额资金往来,2012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XX龙签定的经济往来说明,虽然前半部分文字说明和最终确认湖北谷竹高速21标工地被告XX龙欠原告现金4770000元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但文字说明的是XX龙与赵振营在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12日之间发生所有经济借贷已全部结��清楚,并没有载明被告XX龙就该段时间的借贷关系已清偿完毕,被告XX龙亦未向法庭提交该段期间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其只是辩称该4770000元为拖欠的湖北谷竹高速21标挂靠管理费,并非个人借款,同时,证人张某作为见证人出庭证明涉案经济往来说明是原告和被告XX龙结算的凭证和XX龙欠原告以往款项的依据。基于上述,可以确认2012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XX龙签定的经济往来说明是双方就2012年3月12日前借款关系的结算凭证,应当据此认定被告XX龙截止2012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4770000元。被告XX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该4770000元为拖欠的湖北谷竹高速21标挂靠管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XX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XX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XX龙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时间有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XX龙交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龙支付违约金156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4770000元部分没有约定违约金,涉及1000000元部分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定最高标准,原告同时再主张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龙辩称,该笔借款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由于原告2014月1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因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恢复自由后即在合理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龙与被告边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XX龙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均用于被告XX龙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龙泽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被告XX龙、边永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边永红和被告XX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永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其虽然与被告XX龙是夫妻关系,但债务是XX龙因工程资金周转的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使用,其不应负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龙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借款虽然系被告XX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济往来说明和借款合同,但该借款用于了被告龙泽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泽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XX龙、龙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营借款本金5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赵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龙、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贯 一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高 铁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