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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得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得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安县。被告人刘得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得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得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得峰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得峰与常道艮、郭树海(均已判决)在盱眙县桂五镇到盱眙县县城的农班车上,采用打掩护、手摸的手段,扒窃被害人许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得峰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同案犯郭树海已退赔被害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同案犯常道艮、郭树海的供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反映被告人刘得峰等人在农班车上扒窃过程的监控视频,来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来安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刘得峰的前科书证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得峰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得峰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得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得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得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