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振武、隋景芝与韩建全、天隆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武,隋景芝,韩建全,阜新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隆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武,男,1943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景芝,女,1943年1月2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翠平,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全,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阜新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隆物业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奎,天隆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振武、隋景芝与被上诉人韩建全、原审被告天隆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辽09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王振武、隋景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振武、隋景芝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平,韩建全、天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隋景芝、王振武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街14号楼2单元,被告隋景芝将平时捡拾的废品及杂物堆放在该楼一至三层的楼道内。2016年8月28日20时54分,海州区平安街14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入户门被烧受损、阳台两块玻璃炸裂。该火灾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14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南侧墙角附近,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居民楼一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引发。原、被告居住的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街14号楼于2004年竣工。原告入户前统一购买了防盗门,价格为500元,原告在火灾发生前更换过防盗门。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隋景芝在楼道内堆放杂物,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隋景芝应当承担火灾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隋景芝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振武在楼道内堆放了杂物,因此被告王振武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隆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在楼道内堆放的私人物品没有移除的权利,因此被告天隆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前,确实更换过防盗门,但更换的防盗门购买价格不清,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购买防盗门的价格为600元,火灾发生前折旧30%,防盗门损失为420元,两块玻璃损失1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景芝赔偿原告韩建全财产损失5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武、隋景芝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没有划分责任;判决是自认数额,属于证据不足。韩建全玻璃烧毁损失无事实依据,尤其入户门开的是假收据,只凭照片不能证明更换过入户门,玻璃和入户门损失应经有资质部门评估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堆放物品非上诉人独家所放,其中有多家堆放,经平西派出所调查证实,其中有人已被海州公安分局平西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罚。物业管理部门有直接责任,起火点的上下水管不应缠有易燃品。经海州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及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系不排除人为纵火。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责。韩建全答辩称:着火当天公安消防做的鉴定,一楼堆放的东西造成火灾,给我造成了损失,玻璃也有炸裂的痕迹,总共损失超过2000多元。天隆物业公司称:自来水管线及附属设施是开发商工程,与物业无关。关于楼道乱堆垃圾,我们多次劝说,但上诉人未予清理。上诉人私自占用楼道堆放杂物,造成火灾隐患,造成邻里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隋景芝在公共楼道内大量堆放杂物,既妨碍通行,又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同时对诱发火灾事故带来巨大隐患。其做法有失文明和道德约束,违背了小区业主的基本义务规范,已经引起周围群众、左右邻居不满,并为社会所摒弃。对此,隋景芝应加以反思,吸取教训。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隋景芝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对韩建全的财产损失认定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酌定数额较为合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振武、隋景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广俊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