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包金宁与黄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宁,黄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015号原告:包金宁,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黄千,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包金宁与被告黄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自2012年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期间双方约定月息4分。上述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于被告。其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领取其在宁夏领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领峰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抵顶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领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在该公司尚有工程款18余万元未领取。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9日,领峰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69558元。上述款项到位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被告家中协商剩余款项以及借款利息等事宜。双方经协商,被告愿意按照月息四分标准以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4日(双方在领峰公司进行结算之日)期间的利息,再加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分多次转账交付:2012年8月15日,汇入50000元;2012年8月25日,汇入10000元;2012年9月22日,汇入9600元;2012年10月24日,汇入30000元;2012年12月2日,汇入28800元;2012年12月4日,汇入9600元;2012年12月5日,汇入19200元;2013年3月28日,汇入28800元。其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领取其在领峰公司的到期工程款。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领峰公司进行结算。同年12月8日,领峰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先后分三笔共交付111863.20元。2015年1月9日,领峰公司再分三笔向原告交付57695元。原告领取上述两笔共计169558.20元工程款后,与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等事项进行协商。2015年1月14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金宁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借款人:黄千。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以及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告领取被告在领峰公司的到期工程款用于抵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目前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6441.80元(186000元-169558.20元)未清偿。经查,案涉借款在被告已清偿大部分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其行为表明经协商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进行核算,且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该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息24﹪标准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点为2014年6月24日(领峰公司结算之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6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28日(最后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至2014年6月24日(领峰公司结算之日)期间的利息55403元(186000元×24﹪÷365天×453天)。被告黄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金宁借款本金16441.80元、利息55403元,共计718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包金宁负担1204元,被告黄千负担15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