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416号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民委员会与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民委员会,王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416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民委员会,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代表人陈敬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林,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寨村委会)与被告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山寨村委会代表人陈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寨村委会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鱼塘。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解除野塘租赁合同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过投标获得原告的野塘承包资格。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寨村野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野塘,租期10年;租金每年42000元,从第六年开始租金按照国家GDP的增长率增减。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野塘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协商从2016年2月18日起解除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寨村野塘租赁合同》;被告将野塘权利交还给原告,原告可以自行处理;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22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月44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山寨村野塘租赁合同》、《解除野塘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解除野塘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000元及利息1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民委员会租金22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