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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叶某2、叶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某2,叶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444号原告:叶某1,女,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2,女,193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叶某3,女,194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叶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叶某4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环一村房屋)以及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叶某1、叶某2、叶某3与被继承人叶某4系姐弟关系,四人的父亲叶某5、母亲徐某某先后于2001年5月5日、2010年6月27日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解放前去世;叶某4于2016年6月13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叶某4生前购买西环一村房屋并有银行存款若干,现叶某1要求依法继承其遗产。叶某2、叶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某1、叶某2、叶某3与叶某4系姐弟关系,四人的父亲叶某5、母亲徐某某先后于2001年5月5日、2010年6月27日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叶某5、徐某某去世。2016年6月13日,叶某4因病死亡。叶某4生前未婚,无子女,未订立遗嘱。另查明,西环一村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叶某4。截至2017年3月,叶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1,188.73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余额为4,887.21元;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为451.02元;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余额为20.78元;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余额为357,268.63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余额为115,607.80元。诉讼中,叶某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明确对叶某4名下的涉案遗产放弃继承,并同意由叶某1继承。叶某3亦出具《声明书》一份,确认对叶某4名下的涉案遗产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叶某4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叶某4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某1、叶某2、叶某3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叶某4的遗产。诉讼中,叶某2、叶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遗产的继承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叶某1要求继承叶某4名下的涉案遗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某2、叶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叶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叶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以本案查明事实为限)归原告叶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叶某1、叶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叶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