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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健雄、陆文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健雄,陆文明,封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健雄,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文明,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艳,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健雄因与被申请人陆文明、封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健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关于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1:1的认定和处理,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双方既无调整股权比例的约定也无此意思表示;不仅周健雄没有调整股权比例的意思表示,陆文明也没有调整股权比例的意思表示,完全不符合调整股权比例的要求。原审判决强行认定周健雄取回现金94436元的行为为双方调整股权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关于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认定问题上,也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采纳了录音证据作为剩余合伙财产分配的依据,却没有采纳录音证据中陆文明称“反正他是大头,我又值多少呢”来认定合伙出资比例没有调整为1:1。2.原审法院对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错误。(1)关于合伙财产的结算。首先,周健雄提交了陆美英与陆海燕的证人证言,两人均在该合伙组织工作,对合伙组织财产状况十分清楚,并提供了详细的账目记录。且与合伙组织仓库主管黄际春的证言十分吻合,证实了合伙组织经营期间收入达26270380元。从双方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来看,仅仅有少量数目有细小出入,但是整体收入远远大于判决书所确定的合伙资产。对方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提供的账目,依据证据规则应该对证人证言相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定。其次,陆文明、封艳作为合伙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人,控制和管理合伙财产,掌握合伙财产的证据,在合伙诉讼中负有证明合伙财产具体情况的证明责任。在周健雄证据确凿,陆文明、封艳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采纳周健雄的证据。(2)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包括现有资产以及未分配利润。原审法院采纳了录音中资产为200万多一点的认定,却忽视了时间点,也就是说分配利润以后陆文明、封艳承认资产仍有200万多一点。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2011年2月13日分配的693160元和债权310939元是利润,为何又将当事人双方利润的分配推定为已经分配了2000000元多一点的资产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散伙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在录音证据取得之后,既然采纳了该录音的真实有效性,那么应据此对散伙时资产200万多一点依据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退一步讲,录音对话双方是周健雄的代理人与陆文明、封艳,依据常理,周健雄的代理人代为商谈调解方案,陆文明、封艳所述现有资产金额只可能比实际少而不可能比实际资产多。(二)原审法院未对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进行评估,采用所谓推算的方法认定合伙财产仅为股本6万元的行为,不仅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明显偏袒陆文明、封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合伙组织并未停止经营,合伙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处于陆文明、封艳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完全具备委托评估的客观条件。周健雄没有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合伙财物、管理包含合伙组织的进货价格、销售奖励措施、客户资料等,发生纠纷后,陆文明、封艳拒绝向周健雄出具真实的相关帐目等证据,周健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周健雄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对合伙组织资产价值评估、审计的情况下,原一审、二审、重审均没有评估、审计且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与相应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比例认定、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及分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关于评估申请的处置等,均严重违反相关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陆文明、封艳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投资比例为1:1,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与保护。(二)关于合伙组织的财产,现该合伙组织已停业倒闭,无法进行评估审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周健雄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周健雄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原审法院对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之间合伙出资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之间合伙财产的结算和分割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对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之间合伙出资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就双方最初的出资情况签署了备忘录。其后,周健雄在备忘录上注明“现已取回现金94436元正”。原一审判决通过分析备忘录的性质、文字的表述及分配利润的情况等,综合认定该款项属于周健雄取回的合伙出资并无不当。周健雄二审期间未对此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原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故本院对周健雄关于其与陆文明、封艳之间合伙出资比例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对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之间合伙财产的结算和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周健雄为证明合伙财产的价值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录音。但周健雄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表明合伙的销售经营数目、种类,没有反映合伙收支情况。至于周健雄所提交的录音虽然形成于双方确认周健雄应分配的利润之后,但其时尚未实际分配各方利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伙财产的依据。周健雄与陆文明、封艳原审期间均确认未制作详细的财务账册,客观上无法通过审计明确合伙的具体债权债务。原一、二审法院基于合伙主要由陆文明负责经营管理,其对合伙投入较多,从公平原则出发,推定合伙剩余财产为双方投入的股本即60000元,周健雄、陆文明各分得30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周健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健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张怡音审 判 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瑾书 记 员 刘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