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辉与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辉,黄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64号原告:钱辉,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黄雄,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燕萍,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钱辉与被告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辉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钱辉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向周卫生借款的证明、周卫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2月22日从农业银行取出15万元及向朋友借款10万元及家里现金10万元凑足共3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燕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黄燕萍向原告钱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钱辉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黄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