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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政峰与丹苏荣、斯仁特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峰,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84号原告:张政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苏荣,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斯仁特尔,男,1980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朝鲁门,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日图那顺,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萨日娜,女,1987年12月10号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达木巴日,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政峰与被告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乌达木巴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逾期利息按月2%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以上合计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丹苏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萨日娜辩称,对张政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乌达木巴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丹苏荣向张政峰借款,与张政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9000元,年利率36%,借期6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日以千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张政峰起诉主张的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45500元,合同和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因此本金应当按45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丹苏荣只偿还了2017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4500元。此后,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未偿还张政峰借款本息。张政峰因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委托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代理,并且于2017年3月27日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所有案件均按件收取律师代理费,每件收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政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件,收条一张原件,证明承诺书一张原件,借据一张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收据一张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在卷佐证。萨日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乌达木巴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丹苏荣向张政峰借款,并与张政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张政峰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自愿为丹苏荣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丹苏荣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丹苏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张政峰诉请要求丹苏荣返还借款本金4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丹苏荣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现张政峰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丹苏荣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张政峰主张要求丹苏荣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费用应为3000元,本院予以维护。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自愿为丹苏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丹苏荣返还张政峰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丹苏荣支付张政峰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丹苏荣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丹苏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丹苏荣、斯仁特尔、朝鲁门、乌日图那顺、萨日娜、乌达木巴日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