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少兵与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少兵,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鲜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649号原告付少兵,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政,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鲜政,男,生于1980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付少兵与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少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市蜃楼酒店公司)、鲜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少兵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因酒店经营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海市蜃楼酒店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鲜政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随后,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此后,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按时给付利息到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以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现因得知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亏损巨大,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立即偿还在原告付少兵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鲜政对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在原告付少兵处的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鲜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酒店经营需要资金,经协商2015年8月24日原告付少兵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鲜政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用于乙方酒店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不定,由出借人于订立合同之日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XXXXXXXXXXXXXXXX0053),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收到款项之日开始计算,足月结算,于次月30日前付清,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甲方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甲方可自由将本合同的债权转让他人,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如借款人即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出借人追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出借人)若提前收回本金,必须提前30日告知乙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鲜政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鲜政向原告出具了注明“海市蜃楼收款收据”字样的20万元借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的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提供了一份注明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的左上角注明“同意支付鲜政”字样的利息领款单,该领款单备注处载明“同意7.15日前支付1.6万.7.31日支付1.6万”“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20万元利息”。其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费6000元,并当庭提交《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收据、领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付少兵主张2015年8月24日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收到借款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鲜政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上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原件等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涉诉借款形成时三方书面约定出借人若提前收回本金,必须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原告现因借款人即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而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偿还在债权人即原告付少兵处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诉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领款单明确显示借款20万元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分两次支付共计3.2万元,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要求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律师费的主张,但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并未提供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且法庭当庭释明后仍未递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鲜政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鲜政自愿为本案涉诉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是说连带保证方式下若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鲜政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承诺提供担保,原告因借款人即被告海市蜃楼酒店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鲜政承担本案涉诉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付少兵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鲜政对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付少兵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鲜政依法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付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巴中市海市蜃楼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