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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2电话联系“跛”(另案处理),称要购买420元的毒品,“跛”同意后并约定在雷州市覃斗镇下海加油站附近交易。接着,“跛”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冯某送到交易地点。当陈某2与冯某相遇后,陈某2就将毒资450元交给冯某,冯某就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2,当他们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2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重,该一小包毒品,净重0.79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吸毒人员陈某2电话联系“跛”(另案处理),称要购买420元的毒品,“跛”表示同意并与陈某2约定在雷州市覃斗镇下海加油站附近交易。接着,“跛”将1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冯某并叫被告人冯某送到约定地点。当被告人冯某与陈某2相遇后,陈某2就将毒资45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就将1小包毒品交给陈某2,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2身上缴获1小包可疑毒品,从被告人冯某身上缴获毒资450元。公安民警同日在见证人陈某1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冯某当场对被告人冯某向陈某2所出售的1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79克。被告人冯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0.79克、毒资人民币450元;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款赃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陈某2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4144号理化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及相片;7、辨认笔录、相片、指认相片及说明材料;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非法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79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人民币4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7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人民币45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邱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