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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118号原告王金良,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琦。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良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良,被告吴泾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沈军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泾镇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编号:wjzsqXXXXXXX-2-2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原告王金良: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该区域吴泾镇新建村实际涉及的户数为660户,并非原告要求获取的447户,现将新建村实际涉及的660户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王金良诉称,其于2016年6月向被告吴泾镇政府申请公开吴泾镇新建村447户动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政府信息,其后收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该区域内实际涉及户数为660户,并非原告要求获取的447户,并将该660户相关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为660户的信息,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447户拆迁补偿明细审核表的信息,被诉告知书的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不符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吴泾镇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王金良等33人共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新建村447户私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发放、使用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以下简称“447户信息”)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编号:wjzsqXXXXXXX-1-21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6年7月21日前予以答复。201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447户信息”实际涉及660户,被告出于便民、及时原则,将该660户信息一并向原告提交,并无不妥,答复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吴泾镇政府收到原告王金良等3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447户信息”。被告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编号:wjzsqXXXXXXX-1-21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6年7月21日前予以答复。2016年7月1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该区域吴泾镇新建村实际涉及的户数为660户,并非原告所要求获取的447户,被告将新建村实际涉及的660户拆迁补偿汇总信息随同被诉告知书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泾镇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编号:wjzsqXXXXXXX-1-21的《告知书》及交寄清单、被诉告知书及交寄清单、拆迁补偿汇总表(名称为“新建村三年环保”)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泾镇政府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王金良申请公开的“447户信息”经被告核实该区域实际涉及的动迁户数为660户。虽然实际户数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载户数不一致,但根据原告申请内容中特征描述已指向特定区域内的拆迁补偿信息,被告出于便民原则,将该区域新建村所实际涉及动迁的660户相关拆迁汇总信息随同被诉告知书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原告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申请要求。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沈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