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350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文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350号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希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被告:吉文忠。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物业公司)诉被告吉文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世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跨世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共计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玉带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玉带新村小区的物业安全、清洁卫生及物业维护等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文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连云港市玉带新村业主委员会与跨世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对玉带新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吉文忠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原告跨世纪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吉文忠自2014年12月3日到2017年5月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05元(0.3元/平方米·月×89.45平方米×30个月)及公用电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电费共计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文忠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力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