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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玉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74号罪犯杨玉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城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莱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7612.59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9月7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玉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玉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