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秋淋与朱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淋,朱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19号原告:郑秋淋(又名郑秋玲),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朱新花,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霞浦县。原告郑秋淋因与被告朱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淋、被告朱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秋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新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共2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郑秋淋与朱新花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朱新花因缺乏资金向郑秋淋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朱新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朱新花仅支付7个月利息,后经郑秋淋催讨未果。朱新花辩称,对以上借款事实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异议,利息支付几个月其不清楚。庭审中郑秋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朱新花于2014年11月26日向郑秋淋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朱新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新花因缺乏资金向郑秋淋借款4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秋淋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朱新花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郑秋淋主张要求朱新花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朱新花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郑秋淋自认利息已支付7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郑秋淋主张要求朱新花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秋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朱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