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亢文兰与李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文兰,李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971号原告:亢文兰被告:李华敏原告亢文兰与被告李华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文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三个月之内付清,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李华敏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也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欠原告的140000元是用车抵偿清楚,合同上已经写清楚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亢文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华敏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收条》、《以物抵债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未借到款项提出异议,经查,该欠条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结算后次日被告出具,可以证明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亢文兰出借款项140000元给被告李华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上述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结算,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用甲方贵B×××××号现代车车辆抵偿借款,双方在协议甲、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汽车、行驶证、车钥匙的《收条》一份。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亢文兰现金贰万元整.定于3个月付清欠款人:李华敏担保人:张玉飞”。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2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款项被告辩称,已用车辆抵偿全部债务。原告称被告用车辆抵偿部分债务,未抵偿部分的债务出具20000元欠条。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查,双方订立《车辆抵偿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以车辆抵偿债务后就未抵偿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项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文兰欠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华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亢文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万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