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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肖银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肖银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345号原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东侧、影荫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华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银龙,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银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4840);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89.6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909房,合同价为人民币12889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648966元,截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4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项第2点“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付款项的1%,即12889.66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1301014840);合同登记备案回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4840),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909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128896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银行按揭。(1)结算方式:商业贷款;约定金额:640000元(人民币);付款比例:50%;约定日期:2013-8-20;(2)结算方式:现金;约定金额:262276元(人民币);付款比例:20%;约定日期:2013-9-19;(3)结算方式:现金;约定金额:386690元(人民币);付款比例:30%;约定日期:2013-8-20。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现金结算部分合计648966元,商业贷款部分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应付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签收了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调取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一座909房的登记信息查询情况,上述物业现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3966号案件限制,处于预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据前查明,被告至今未能如约支付余下购房款,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就余下购房款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且正在审批中,至今已逾期90天,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诉前被告已收到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依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日止,涉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付款时间均已到期,故被告的累计应付款应为全额购房款。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2889.66元(1288966元×1%)。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银龙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4840)已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肖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利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89.66元。被告肖银龙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8元,由被告肖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幼钿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