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刑更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彬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633号罪犯朱彬(曾用名杨祖彬),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四监区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和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朱彬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21.2分,获表扬20次,获嘉奖6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7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