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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建树与刘之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树,刘之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227号原告:张建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刘之高,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建树与被告刘之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人工费若干,经多年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46000元刘之高2016.1.15”。被告之前在原告处借支1700元,共计欠款47700元。因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刘之高欠其劳务费46000元并借支1700元,共计47700元,并提交便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共计46000元刘之高2016.1.1515275222977”。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关于本案所诉款项,原告称系自己经人介绍组织民工为刘之高在温泉镇丁戈庄从事垒墙、填土、抹灰等发生,但双方之间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有相关工程量结算明细,对于被告的详细身份情况,原告也一概不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就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虽诉称被告刘之高欠其劳务费46000元并借支1700元,共计47700元,但其所提交的所谓“欠条”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就所谓欠款情况和事实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刘之高的详细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和补充证据后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