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闯与被告于言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于言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3496号 原告:李闯,男。 被告:于言斌,男。 原告李闯与被告于言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被告于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70.1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药费1860元,共计2523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3时40分,被告于言斌驾驶韵达快递公司的快递车在南京南街恒大名都对面,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手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药费13870.1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药费1860元,共计25236.1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于言斌辩称,我已经垫付了4000元,我怀疑原告碰瓷,我现在同意再赔偿原告5000元,事故当时原告一手扶车把,一手拿手机,当时我已经骑过去了,骑过去后,才听到原告倒地,原告倒在我车辆侧身,我骑的三轮车,刹车有一定的延时,不能马上停下,但是我骑行速度并不快,我认可我是逆行,我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异。事故当时,我和原告母亲已协商分期赔偿,但是事后原告父亲不同意了,到我单位去闹。之后就没有人再找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言斌驾车逆行与原告李闯自行车相撞,被告于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药费13870.19元,住院19天,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出示的诊断书、护理证明,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出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收入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出示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事故责任分配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6、原告出示的出租车收据,证明交通费花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于言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主张原告亦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于言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本院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判付,即13870.19元,原告主张的药费1860元,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2500元,本院计算住院时间与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49天,则误工费为4083元(2500÷30×4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900元(100元×1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034元(37127元÷365×1×2+37127元÷365×18),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赔付被告4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未主张,剩余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闯医疗费13870.1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2000元,共计20053.19元,; 二、驳回原告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