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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霞、李翔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赵常友,丁仁惠,李翔,王洪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960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王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赵常友,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丁仁惠,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李翔,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洪霞,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赵常友、丁仁惠、李翔、王洪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常友、丁仁惠、李翔、王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赵常友签订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赵常友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购买型号为SY5419THB的泵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赵常友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赵常友于2011年12月15日成功验收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并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但被告赵常友首付金额没有足额支付,仅支付148610.22元。被告丁仁惠作为被告赵常友的妻子,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常友的承租行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翔和被告王洪霞就被告赵常友的承租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全部租金均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赵常友和丁仁惠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527519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赵常友和丁仁惠支付融资租赁费用27107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赵常友和丁仁惠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留购款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李翔和被告王洪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常友、丁仁惠、李翔、王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赵常友(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常友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Y5419THB的泵车一台,总价为3850000元;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合同中租赁本金为租赁物货价减去首期租金;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10%计算,计385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5%),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的次日开始;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中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担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合同签订当日,赵常友向康富公司提交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Y5419THB的泵车一台。之后,被告丁仁惠签订《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赵常友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与赵常友签订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赵常友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以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所欠债务。同日,李翔、王洪霞作为赵常友的保证人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康富公司与赵常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赵常友不履行债务,康富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2011年12月15日,承租人赵常友接收了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并且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赵常友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赵常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首付金额仅支付148610.22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未付租金3527519元、融资租赁费用27107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468321.13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配偶承诺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1235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康富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款等款项。赵常友在接收租赁物、支付部分租金后,并未支付剩余租金,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赵常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融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赵常友支付100元留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期限结束后,承租人有权选择是否留购该租赁物,现承租人并未明确表示是否留购,故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赵常友支付100元留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翔、王洪霞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翔、王洪霞系合法有效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常友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常友、被告丁仁惠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527519元、融资租赁费用27107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468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常友、被告丁仁惠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275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翔、被告王洪霞对本判决书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赵常友对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向被告赵常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常友、被告丁仁惠、被告李翔、被告王洪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书 记 员  姜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