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建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亮,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郭建亮在中国银行武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恶意透支,中国银行自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多次向其催收,郭建亮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11月22日该信用卡逾期12期,透支本金52466.27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建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建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郭建亮在中国银行武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恶意透支,中国银行自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多次向其催收,郭建亮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11月22日该信用卡逾期12期,透支本金52466.27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郭建亮已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建亮的供述,证人亚某、周某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表、衡水分行长城公司卡公司资信核查表、被告人郭建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卡办卡清单、报案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武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亮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建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向发卡银行还清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郭建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郭建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