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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宗文学、孙艳华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学,孙艳华,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63号原告:宗文学,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孙艳华,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立军,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宗文学、孙艳华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学、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学、孙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8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来是二原告的女婿。2016年以前,被告因开办饮料厂、超市、垫付北方药业工程款等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被告还负有其他巨额债务,原告孙艳华患有严重疾病,需巨额医药费,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为:被告王立军于2016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70万元欠据1份,约定分期2年内还清;被告王立军于2017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7万元、4万元欠据各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合计欠款81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有被告王立军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军向原告宗文学、孙艳华借款8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立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宗文学、孙艳华借款81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